民事答辩状
被告**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就原告**诉被告市政园林等纠纷一案,现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事故发生与被告市政园林完全无关,原告**将市政园林列为本案被告显属错误
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表明:“2015年10月28日3时25分许,**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从鹤池苑家里出发前往绍兴市蔬菜批发市场,在沿着越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湖公交站附近地方,驶入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警告标志)非机动车道内,在该施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留有一堆黄沙,**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通过该路段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通过调查,由于事发时该施工路段维护主体及黄沙所属主体不明确。。。”,从该内容可知以下事实: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3时25分许;②事故发生地点为越东路南湖公交站附近地方的非机动车道内;③非机动车道内留有一堆黄沙;④黄沙所属主体不明确;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究竟因何原因侧翻?是因驾驶不当,还是因路面堆积的黄沙所致?也均无法予以明确。由此可见,被告市政园林认为,即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与路面堆积的黄沙有一定的关联性,那么本案事故发生显然也与被告市政园林无关。而事实上,被告市政园林承建的南湖公交站站台改建分部项目早已于2015年10月20日前施工完毕。而2015年10月28日原告发生事故期间在南湖公交站台附近的施工单位并非被告市政园林。被告市政园林对所谓的非机动车道内有一堆黄沙根本不知情。综上,被告市政园林认为,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市政园林完全无关,原告**将市政园林列为本案被告显属错误。
二、本案部分事实尚未明确,亟待进一步调查核实
原告**提起赔偿之诉,根据相关举证规则,理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导致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的原因”、“非机动车道内堆放黄沙的所属主体”、“事发期间事故路段施工的主体”等,但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事实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市政园林考虑到原告**作为受伤一方承受的身体伤痛,出于对原告**的同情与人道主义立场,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被告市政园林也积极向有关部门了解相关情况。现据被告市政园林了解,2015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期间,在南湖公交站台附近施工的单位有绍兴市大兴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和浙江广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当时,**在该路段进行“**”的施工,**在该路段进行“**”的施工。由此可见,被告绿苑公司认为,如果法院最终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与路面堆放黄沙有关,那么非机动车道内堆放黄沙的所属主体就须进一步查明!而为查明该事实,有必要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与路面堆放黄沙有关,那么原告**也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一辆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地点是非机动车道内。而根据2013年5月1日实施的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强市区机动三轮车行使管理工作的通告》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在道路行驶的机动三轮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的规定,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无号牌,违法上路行驶;②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尤须强调的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说明驾驶人没有通过专门驾驶培训且不具有合格的驾驶技能,没有驾驶操控机动车的能力。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缺乏驾驶操控机动车的能力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③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而案发地点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机动车,也属违法。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依法在机动车道内驾驶机动车,就不会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侧翻事故。显然,原告**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
四、就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而言,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不合法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8056.03元,但其提供的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6月22日三张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另应扣除伙食费75.60元(6.10元+66.50元)。
2、关于康复训练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原告**主张康复训练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人民币3304元,对此,被告市政园林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配置假肢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评定为90日已综合考虑了临床治疗及愈合恢复等情况,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期已包含在法医作出的护理期90日内,不应重复计算。
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过高,应提供专业价格评估单位出具的价格评估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的拐杖和残肢袜并未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且原告**也并未提供正规的购买发票,该费用不应予以认定。
4、关于后续假肢置换、后续假肢修理费用。被告市政园林认为,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对于尚未发生的更换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更换发生后另行主张。若法院认为应在本案中就后续假肢置换、后续假肢修理费用一并处理的话,那么理应就假肢使用年限、更换费用、维修费用等向专业机构进行询价确认。
5、关于康复训练期间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裁断。
7、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
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市政园林认为该金额明显偏高,应8000元-10000元为宜,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裁断。
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园林认为,首先,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的直接原因尚不明确,是因原告**自己驾驶不当,还是因路面堆积黄沙所致无法确认;其次,无论是否与路面堆积黄沙存在关联性,被告绿苑公司并非案发当时南湖公交站台附近的施工单位,本案事故发生与被告绿苑公司完全无关,原告**将市政园林列为被告显属错误;再次,特别须指出的是,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最后,就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而言,部分赔偿项目也不合理不合法。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绍兴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任洪燕
二〇一六年 月 日